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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不同 赔偿未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5-12-20 点击:
    车祸受伤,两次鉴定,结论不同,以哪次为准?近日,来安法院一审判决:以后次鉴定为准,不构成伤残,不能获赔残疾赔偿金。
    2010年6月13日,来安人李忠驾驶客车沿312省道由来安县城往来安县半塔镇方向行驶时,与刘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刮擦,致刘凤受伤。事故责任认定:李忠负主要责任,刘凤负次要责任。刘凤伤情诊断为:腰2-4左侧横突骨折。 2010年10月27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滁州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刘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刘凤腰部活动度丧失16.7%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李忠车登记车主是兴业客运公司,所有人是宋勇,李忠是宋勇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滁州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凤起诉要求宋勇、兴业客运公司、滁州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合计52183.10元,其中滁州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宋勇赔偿,兴业客运公司负连带责任。
    诉讼中,滁州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刘凤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今年3月15日鉴定结论出来后,认定刘凤因道路交通事故腰2-4左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5.4%,遗留的后遗症尚未构成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
    这让该案在审理中变得一波三折。宋勇、兴业客运公司及保险公司坚持,刘凤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减少,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而刘凤则坚持自己的诉求,最终,经法院审理,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依据,驳回了刘凤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法院判决由滁州某保险公司赔偿刘凤各项损失合计20166.70元,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徐雪梅·

法官说法
    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其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来承受。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除了必须经法院审查外,还必须接受当事人的相互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双方当事人有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权利。本案中,刘凤于诉前自行通过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滁州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剥夺了其他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权利。由于刘凤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不能保障,滁州某保险公司有理由对鉴定结论产生合理的怀疑。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滁州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经滁州某保险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法院依法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凤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刘凤虽然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定》规定,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重新鉴定后,刘凤不构成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凤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可依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其伤情,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同时考虑其自身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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